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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包福男,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颖。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倩倩,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陆某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在××××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苏州市A房屋以及附属车库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国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被告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关怀,逐渐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已育有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念及养育子女的责任以及家庭的维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子女在生活、学业上需要双方倾注更多心血,为其营造美满的家庭环境,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