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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朱行路l5号上海纸箱厂门卫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甲发生纠纷,孟某某使用美工刀将被害人施甲下颌、颈前及胸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施甲因外伤致颏部、颈部和胸前区皮肤裂创,构成轻伤。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甲的陈述,证人施乙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