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天均诉杨青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均,杨青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杜天均。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青菁。委托代理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天均诉被告杨青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均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杨青菁的委托代理人朱琪林、白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看到“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权XXXXXX)”的房源后,通过经纪方的居间服务,于2014年6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车位买卖合同》。房价35万元,二手房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6日、6月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房款4万元和31万元,被告出具《收款证明》。房款付清当日,被告将本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楼X号车位按5.5万元出售给原告。由于车位产权未下发不能过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的补充协议》及《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6月6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车位定金,约定该车位产权下发之日过户给原告并由原告交付尾款。房屋交付后,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商品住房(权XXXX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楼X号车位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商品住房(权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菁答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杜天均与被告杨青菁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车位买卖及居间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XXXXXXX)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楼X号车位(已登记备案,尚未取得产权)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售价350000元;车位建筑面积28.46平方米,售价5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购房定金40000元,购买车位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3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交房后由于原告原因未能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由原告负责。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成都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和维修资金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新的产权证。该委托书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车位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车位余款付款期限为车位产权过户当天支付被告。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权XXXXXX)房屋于2014年7月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交接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公证书、房屋产权信息、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天均与被告杨青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和《车位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房屋和车位,并支付了对价,被告杨青菁应当将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由于被告杨青菁尚未取得车位的所有权证,因此,被告杨青菁应当在取得车位所有权证后将车位过户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天均与被告杨青菁就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XXX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有效;二、原告杜天均与被告杨青菁就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楼X号车位签订的《车位买卖及居间合同》及《车位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补充协议》有效;三、被告杨青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X号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权XXXXXX)过户至原告杜天均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青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