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执字第00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彭玲君与达学兵、刘云照等���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玲君,达学兵,刘云照,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都执字第00436-2号申请执行人彭玲君,女,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被执行人达学兵,男,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执行人刘云照,女,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潘家湾乡沈家冲村。法定代表人达学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3505.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经全部缴纳,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3505.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设施。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向佳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 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