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严与李刚、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严,李刚,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县机关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孙严,居民。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居民。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灌云县机关幼儿园,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园法律顾问。原告孙严与被告李刚、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申公司)、第三人灌云县机关幼儿园(以下简称为机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吉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李刚、被告云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卫、第三人机关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严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云申公司与第三人机关幼儿园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灌云新区幼儿园工程,工程造价1800多万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云申公司又与李刚就该工程订立了《工程业务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云申公司按工程造价提取1.5%的管理费,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刚负责,该工程负责人为被告李刚。合同订立后,李刚开始进行工程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在2011年11月15日和2013年2月8日,李刚分别向原告借款28.7万元和18.6万元人民币,同时李刚承诺该借款工程结束后归还。现新区幼儿园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3万元,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欠原告孙严借款47.3万元是事实,钱至今未付,但现在没有钱给,等有钱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申公司辩称,原告与李刚的借款与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无证据证明李刚所借款项是用于机关幼儿园工程,原告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申公司的诉求。第三人机关幼儿园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刚借款与第三人无关,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严与被告李刚系朋友关系。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被告李刚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原告孙严借款累计人民币28.7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孙严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孙严出具借条两张,其一为:今借到孙严人民币计287000元。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其二为:今借到孙严人民币计186000元。以上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2011年6月1日,机关幼儿园(发包人)与云申公司(承包人)就灌云新区幼儿园工程签订协议书,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志军,工程负责人为李刚。2011年8月11日,李刚(乙方)与云申公司(甲方)签订《工程业务内部管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在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进公司账户,不得私下与建设方有经济往来。……公司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款1.5%(净)提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两张、原告银行交易回单三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业务内部管理协议》复印件,被告云申公司举证的声明书,第三人举证的(2014)灌商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刚向原告孙严借款共计人民币47.3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之间就借款形成合意,原告亦就借条中的47.3万元借款向李刚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故李刚应作为借款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孙严要求云申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第三人机关幼儿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严偿还借款人民币47.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刚负担,保全费297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吉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