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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闫宝平、秦晶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闫宝平,秦晶,杜小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74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委托代理人边秀双。被告闫宝平。被告秦晶。被告杜小东。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诉被告闫宝平、秦晶、杜小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边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宝平、秦晶、杜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闫宝平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向闫宝平出租徐工牌QY70K-I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闫宝平未完全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2012年5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宝平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租金数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杜小东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闫宝平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秦晶与闫宝平系夫妻关系,涉案租赁设备用于家庭生活,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闫宝平、秦晶给付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欠款2028138元;2、闫宝平、秦晶支付违约金392000元;3、杜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宝平、秦晶、杜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闫宝平(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06-0031),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70K-I汽车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7月2日,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54234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9.8万元,如因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71%,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12年8月13日,江苏公信公司与闫宝平、杜小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2日,闫宝平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编号为XGRZ-01-201106-0031融资租赁合同,因闫宝平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5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闫宝平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现经协商,就租金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2日,闫宝平拖欠逾期租金596941元、逾期利息33948元、违约金98000元,合计728889元;未到期租金22期,每期54234元。二、从2012年9月2日开始,闫宝平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支付租金,每期32000元,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于每月的10日支付后,还欠租金489148元。截至2012年8月2日逾期租金596941元、逾期利息33948元、违约金98000元,合计728889元。江苏公信公司减免违约金93000元后,余款635889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752469元,加上上述还欠的租金489148元,合计1241617元,采取等额本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分26个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53313元。如闫宝平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计2090138元,并按照设备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杜小东对闫宝平履行本还款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签订后,闫宝平分别于2012年9月付款2万元,2012年10月付款1.2万元,2013年10月付款3万元。另查明:闫宝平与秦晶于2006年12月11日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过程,处于闫宝平与秦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江苏公信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闫宝平、秦晶、杜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闫宝平和秦晶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闫宝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徐工租赁公司与闫宝平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闫宝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闫宝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江苏公信公司与闫宝平签订还款协议内容,闫宝平对徐工租赁公司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闫宝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对本案诉争租金本息展期26个月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支付,但同时还约定如闫宝平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闫宝平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被告闫宝平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本院确认金额为32000元×22期+53313元×22期-6.2万元(已付款)=2028138元。关于江苏公信公司主张违约金39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确定按照设备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按照设备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当姚庆友不按期支付租金时,江苏公信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且该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经支付,故江苏公信公司再向姚庆友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秦晶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闫宝平与秦晶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要求秦晶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杜小东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杜小东在还款协议中,针对本案诉争租金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其次,江苏公信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杜小东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小东对被告闫宝平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江苏公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杜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闫宝平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宝平、秦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息2028138元;二、杜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宝平追偿;三、驳回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1元,由闫宝平、秦晶负担(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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