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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秦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秦某,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耿全,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住滦县。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3月26日生长女,取名周静,2007年10月8日生次女周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女周静、次女周璐应与我共同生活,理由是,原告没有能力带孩子,原告的母亲早已去世,父亲又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还要靠打工养活老人,故此两个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每月300元。无共同财产,婚后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是我和原告结婚时,给原告的彩礼钱买的。自1999年至2013年政府三次占地,所占地都是大女儿周静和我的口粮地,占地领款由原告老舅从中要走25000元,剩下的占地费建了三间房。我们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6日生长女,名周静,2007年10月8日生次女周璐。双方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定期存款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存入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取出。被告辩称此款系自己和女儿的征地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存折一份,上面显示2013年11月11日存入征地款83158.5元,2013年11月15日取出5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定期存单中的50000元系从该存折中支取的。原被告婚后建有正房三间,尚未取得产权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亲找人代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分家,被告分得其中的一处住宅,即东至王进臣、西至河沟、南至道、北至道。此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被告父亲也到庭陈述说此房系分给儿子周某的而不是分给原告的,而且现在不同意将产权变更。庭审中,被告承认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原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分家协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女儿。对于原被告所争执的50000元存款,因是被告周某和其女儿周静的征地补偿款,故此不予分割。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建三间正房,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此不予分割。对于被告父亲名下的三间正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原告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分给原被告双方,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秦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儿周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自2015年1月起开始给付至周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各给付一次半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秦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