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代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并担任本案主审、助理审判员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之母代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20日二审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李某乙由代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2年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时原告李某乙在小学学习,现在平度市某某中学学习。被告李某甲现已再婚,但未生育。在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之母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仍是双方的子女,代某与被告李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以原告在村每月有20斤面粉、2斤花生油福利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最少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最多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结合原告已读初中的实际需要,被告系城镇居民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再婚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自2014年9月1日始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原告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700元过高。恳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数额确定的原则应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随着被上诉人的成长其已步入中学时代,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逐年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上诉人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育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和当地物价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将上诉人每月负担被上诉人抚养费由300元调整为700元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无力支付700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现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有一定的困难,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作父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勇 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广 鹤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