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蔡申元与四川帕玛泰克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申元,四川帕玛泰克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6号原告蔡申元,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帕玛泰克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张锦轩。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潘月亮。被告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南站至机场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伟。本院受理原告蔡申元诉被告四川帕玛泰克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帕玛泰克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四川帕玛泰克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蔡申元选择被告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帕玛泰克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