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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68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西林县八达镇城北路芙蓉巷,在一家名为“时尚精致表框”的店内盗走一幅由店主郑某某帮人装裱、且已完成的十字绣。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幅十字绣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的十字绣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陆某某、农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案件发生后,被盗的十字绣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肖某某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