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菲露,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辩护人陈菲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卓某醉酒后驾驶粤T37E**号轻型货车至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99号,碰撞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外的烧烤炉具后继续驾车至东凤镇丰裕路88号对开路口,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TLE8**号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烧烤炉具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卓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卓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1.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卓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卓某呼气酒精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卓某及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37E**号、粤TLE8**号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已获得赔偿,可对被告人卓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的家庭情况不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对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所提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等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卓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卓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卓某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