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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潘瑞芳与孙达斌、孙本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芳,孙达斌,孙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潘瑞芳。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达斌。被告孙本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即墨市振华街17号。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瑞芳与被告孙达斌、被告孙本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孙达斌、被告孙本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芳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达斌驾驶被告孙本成所有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普东镇监狱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达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9元;护理费:60天*110.69元=6657.6元;误工费:120天*77.8元=9336元;伤残赔偿金:35227*20年*12%=84554.8元;交通费:8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2778.7元。被告孙达斌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父亲孙本成的,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孙本成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二轮摩托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本案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保险条例,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达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孙本成所有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普东镇监狱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达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右挠骨远端陈旧骨折等。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又于4月27日、4月30日、5月7日、5月21日多次到该院复查。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20.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809.4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尺骨远端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尺挠骨陈旧骨折本次再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原告因右尺挠骨陈旧骨折本次再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我院在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又查明,被告孙本成与被告孙达斌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本成所有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孙本成垫付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原告有无其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的鉴定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潘瑞芳的损失应核定为:1、医疗费:420.9元;2、护理费:60天*110.69元=6641.4元;3、伤残赔偿金:15731元/年*20年*12%=37754.4元;4、交通费:80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46626.1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孙达斌、被告孙本成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孙本成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500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瑞芳经济损失46626.1元(其中,给付原告潘瑞芳45126.1元,给付被告孙本成垫付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潘瑞芳对被告孙达斌、被告孙本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56元,由原告潘瑞芳负担1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