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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林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铭学与高井生、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学,高井生,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林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铭学,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高井生,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唐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秋红,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原告王铭学诉被告高井生、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学,被告高井生、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佟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学诉称:2014年1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高井生驾驶车牌号为黑L801**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高楞福鑫路与德政街路口处,与原告王铭学驾驶的黑LN91**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井生负全部事故责任,王铭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井生向其车辆保险投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同意让王铭学去哈市4S店修车。2014年2月21日王铭学修好车并将发票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却以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责任等为由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高井生赔偿修车费19000元,去哈市修车的过道费200元,燃油费400元,合计1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井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车上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没有票据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铭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高井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5万;4、修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9000元。被告高井生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12时40分许,高井生驾驶车牌号为黑L801**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高楞福鑫路与德政街路口处,与原告王铭学驾驶的黑LN91**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高井生负全部责任,王铭学无责任。王铭学在哈市修车花销19000元,高井生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的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元,其商业险的财产保险金额为15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铭学因被告高井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车辆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修车费19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获得赔偿过道费、加油费的主张,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高井生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铭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费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损失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王铭学负担5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240元。此项由原告王铭学预交,在执行判决款中一并给付原告王铭学。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勇审 判 员  赵晓光人民陪审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