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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品正、李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品正,李凤,李承全,李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明阳,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李品正,居民。被告李凤,居民。被告李承全,居民。被告李咏梅,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品正、李凤、李承全、李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品正到庭,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李品正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煤,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品正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品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品正辩称是伯父李承远急用钱,让被告帮忙贷款,钱被李承远用了,一切后果由李承远承担。被告李凤未答辩。被告李承全未答辩。被告李咏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品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81,被告李品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煤,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利率月息10.4‰。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品正偿还本金0.01元,结息至2014年1月30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品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品正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自愿为被告李品正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品正辩称钱被其伯父李承远所用,应当由李承远偿还借款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品正偿还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4‰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凤、李承全、李咏梅负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品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代理审判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