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华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梁华。法定代理人梁天善(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逢春(系原告妹夫),长庆油田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泰永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建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华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法定代理人梁天善的委托代理人盖剑坤、杨逢春,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平、王志环,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赵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诉称,原告于1980年1月到被告大港油田集团公司下设的大港油田第二钻井公司32429钻井队工作,任机工。1984年2月2日因请探亲假问题与队长杨应奎发生争执,头部被打伤致休克,后再找杨评理时,被杨应奎等人捆绑、拘禁数小时,致原告精神恍惚。1984年7月30日,原大港油田指挥部第二钻井公司以(84)92号文件认定原告患精神病,经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于1995年12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大港油田指挥部第二钻井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渤海钻探公司)。多年来原告家人一直认为被告单位渤海钻探公司对原告是按照在职职工和工伤待遇处理,直到2013年家人才发现渤海钻探公司违法办理“退休”。为此,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下达了津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30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被队长殴打致伤,而后,被以违反劳动法规和程序办理的“退休”手续是无效的,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标准支付工资和奖金。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84年2月2日原告受伤事件为工伤事故,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2.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病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自1995年10月开始至今,按同岗位职工标准计算的工资和奖金合计699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及办内退期间,被告尚未成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工伤的认定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就工伤的认定向统筹地区的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不予受理或者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工伤待遇案件需要以职工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为前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针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作出的病退关系行为无效,以及认定原告与渤海钻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梁华的具体病情及久治不愈的实际情况,当年单位为其办理病退,符合梁华的利益,对于梁华的处理,也是最好的处理方式。原单位为梁华申请并且办理病退,让其长期享受退休待遇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有限的经济补偿,有利于梁华长期稳定的生活,对梁华是一种保障,故单位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1995年10月开始至今,按同岗位职工标准计算的工资和奖金合计69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中原告并没有明确是哪一个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10月起因病办理了退休,属于退休人员,长期享受着退休待遇,没有经济上的实际损失,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班,也无所谓可以比较的工作岗位,其要求按照所谓的同岗位领取工资及奖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3月到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二钻井公司32429钻井队工作。1995年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原大港石油管理局钻井工程公司职工医院出具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建议原告因精神分裂退休。1995年12月29日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列》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由法院确认其工伤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在其工伤基础上确认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无效,并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天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滨审 判 员 刘风星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