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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瑞林与蹇锡刚、李明霞、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林,蹇锡刚,李明霞,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31号原告张瑞林,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锡刚,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明霞,女,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勇,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瑞林与被告蹇锡刚、李明霞、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胡志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刚,被告蹇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霞、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林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明霞之夫邓家龙(已死亡)以重庆市北碚区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1份重庆梁平戴斯国际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园林公司承包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梁平戴斯国际项目景观工程,工程总价款160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应交纳施工准备金300万元。因邓家龙无力交纳该保证金,遂邀约被告蹇锡刚、周勇合伙投资,并向外融资。2013年2月1日,三被告为筹措工程项目保证金,以被告蹇锡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蹇锡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月利率3%。2013年3月2日,蹇锡刚、周勇、邓家龙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50万元共同投资梁平戴斯酒店景观工程项目,并约定由邓家龙在外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5%,蹇锡刚向外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此借款用于交纳项目前期工程保证金,利息按约支付,因该工程形成的债务由三方共同承担。2013年3月5日,被告蹇锡刚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同意用梁平戴斯酒店景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蹇锡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当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划入被告蹇锡刚账户,蹇锡刚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条,蹇锡刚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连同出资款一并转入被告李明霞的账户,并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随后,三被告开始实施戴斯酒店景观工程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并按借款协议和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李明霞与邓家龙系夫妻关系,故李明霞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80万元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蹇锡刚辩称:原告的陈述及诉请均属实,认可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明霞、周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以蹇锡刚为甲方,张瑞林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结算,甲方以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圣湖天域10栋21-5号房屋作抵押。同日,张瑞林向蹇锡刚转账100万元,蹇锡刚于当日向张瑞林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2013年3月2日,邓家龙(甲方)与周勇(乙方)、蹇锡刚(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50万元共同投资重庆梁平戴斯国际项目A、B区景观工程项目,并约定由邓家龙在外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5%,蹇锡刚向外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以及共同出资的15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经费,120万元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双方协商意见,在4个月过后一次归还对方本金及利息144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费用纳入工程建设费用,由出资三方共同承担;融资由三方出资人共同商讨,工程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由三方出资人共同承担,如果工程建设的后续资金需要补充,由出资三方共同解决,根据各自的能力筹集借款,借款利率由三方共同商定,利息由出资三方共同承担;甲方为项目总负责人,乙方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丙方负责工程财务核算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利润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2013年3月5日,以蹇锡刚为甲方,张瑞林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梁平戴斯国际项目A、B区景观前期工程保证金,如甲方到期不还,乙方有权从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蹇锡刚将所借款项交付李明霞,李明霞向蹇锡刚出具收条:今收到蹇锡刚用于梁平戴斯国际社区园林绿化项目资金壹佰叁拾伍万元,另外,蹇锡刚代付向张瑞林借支壹佰万元利息(5个月)壹拾伍万元整,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再查明:邓家龙与李明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邓家龙于2014年2月28日因故死亡。原告张瑞林与被告蹇锡刚在审理中均确认:被告蹇锡刚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张瑞林借款2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项目合作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个人汇款凭证、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农商行存款回单、收条、离婚协议书、确认书、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瑞林与被告蹇锡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蹇锡刚未按约足额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清时止,以80万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本案借款协议系由被告蹇锡刚个人与原告张瑞林签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家龙、周勇、蹇锡刚三人系合伙关系,从上述三人之间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蹇锡刚向外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以及共同出资的15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经费,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费用纳入工程建设费用,由出资三方共同承担”的内容以及李明霞向蹇锡刚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蹇锡刚已将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事务中,被告蹇锡刚在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邓家龙、周勇作为合伙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张瑞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邓加龙现已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明霞与邓加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明霞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勇、李明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锡刚、李明霞、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瑞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清时止,以80万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蹇锡刚、李明霞、周勇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胡志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