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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方记与陆扬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方记,陆扬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许方记。委托代理人陆扬权。委托代理人黄体美,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扬勇。原告许方记与被告陆扬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扬权、黄体美,被告陆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方记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的女儿与被告陆扬勇夫妇发生争执,当时原告的女儿已怀孕七个月,被被告的妻子黎秀荣推压肚子,致使原告女儿倒在地上。原告接到女儿的电话呼救后,与丈夫一起赶到被告家。被告却持菜刀行凶,砍了原告的右脸一刀,致使原告鲜血淋漓,被迫到医院治疗,被缝了七针,开支医疗费381.70元,但被告对此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因面部受伤,现面部留下疤痕,原告需要进行整容,整容费也应由被告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70元,误工3天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元、整容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731.7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1.70元的事实;2、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整容预算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整容需费用9000元。被告陆扬勇辩称:1、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理由。当天原告与其丈夫冲进被告的家里来打被告,被告才实施正当防卫,因此原告的损伤不应该由被告来赔偿;2、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因为有××例上没有记载的,应以病历为准;3、原告主张100元一天的误工费过高;4、原告主张的50元的交通费也过高,应该是20元左右;5、原告主张的整容费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精神损失费5000元也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扬勇对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8日隆安县公安局给被告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用于证明是原告与其丈夫陆扬权到被告的家来打被告,被告实施了正当防卫,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已经讲清楚,当时是原告的丈夫陆扬权先打被告,被告才进行正当防卫;2、隆安县南圩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用于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也被原告夫妇打伤,被告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向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1、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出具的许方记的《受案回执》;2、隆公(刑)鉴(法)字(2014)40号《鉴定文书》;3、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向陆扬勇、黎秀荣、许方记、陆扬权调查时分别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各方均陈述陆扬勇持刀砍伤许方记的右脸。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砍伤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罚没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隆安县南圩镇卫生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先用刀砍原告丈夫陆扬权,原告丈夫才拿椅子阻挡,被告是否受伤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罚没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只能证明被告向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缴纳了100元罚款,不能证明被告是正当防卫;对隆安县南圩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隆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对《整容预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目前原告还没有整容,事情还没有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出具《整容预算证明》,因原告并未在该医院治疗,故其出具的《整容预算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案回执、鉴定文书是真实的,可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并不是正当防卫,是故意伤害原告;陆扬勇、黎秀荣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承认陆扬勇用刀砍了许方记的右脸,陆扬权、许方记在笔录中也说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并且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及其妻黎秀荣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陆扬权和许方记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询问笔录》也说明了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用刀进行正当防卫,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被被告砍伤的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陆扬权、陆扬勇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房子相邻。原告许方记系陆扬权的妻子。2014年5月6日,许方记夫妇正在地里干农活时,听说其已怀孕6个多月的女儿被被告打了,遂从地里赶回来,夫妻双方一同到被告陆扬勇家质问。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许方记的右脸被陆扬勇持菜刀划伤,伤口长约4厘米,陆扬权用椅子砸中被告陆扬勇。当天许方记到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陆扬勇到隆安县南圩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许方记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月7日、9日、11日,许方记先后到该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81.70元。陆扬勇被诊断为“皮肤擦伤、左眼角皮肤血肿”,开支医疗费55元(陆扬勇已另案起诉陆扬权)。2014年5月22日,隆安县公安局对许方记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许方记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5月28日,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依据查明“…陆扬勇与陆扬权、许方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陆扬勇用菜刀将许方记的右脸部砍伤。陆扬勇的违法情节较轻”的事实,对陆扬勇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4日,许方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扬勇赔偿医疗费381.70元,误工3天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元、整容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731.7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扬勇持刀砍伤原告,致原告许方记右脸受伤,有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为证。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砍伤原告属于故意伤害而不是正当防卫,对被告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丈夫陆扬权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纠纷,擅自进入被告家质问,使矛盾激化,原告对事发的起因有一定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1.70元,有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张三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每天的收入为66.9元(24432元÷365天=66.9元/天),误工三天的损失为20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车票为证,但原告四次到医院门诊治疗,主张开支交通费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整容费90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无治疗医院隆安县人民医院或该院介绍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治疗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87.1元、误工费200.7元、交通费50元,合计637.8元,由被告赔偿90%即5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扬勇赔偿原告许方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74元。二、驳回原告许方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扬勇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