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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4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谌某驾驶牌号为湘A58Y**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153公里处停车检查���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常张大队桃源中队巡逻干警查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谌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酒精浓度为115.89毫克/百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谌某的户籍资料;2、查获经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张旭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