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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光富、刘贤根、曾和钦、邹昭荣、孙亨利、王晓君、田宜宾、杨贵中、冯成英、李吉中、郑尚芬、贾刚、贾强与四川王氏集团玉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富,刘贤根,曾和钦,邹昭荣,孙亨利,王晓君,田宜宾,杨贵中,冯成英,李吉中,郑尚芬,贾刚,贾强,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光富,男,194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贤根,男,194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曾和钦,男,194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邹昭荣,男,194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孙亨利,男,194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晓君,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田宜宾,男,194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贵中,女,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冯成英,女,195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吉中,男,194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郑尚芬,女,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贾刚,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贾强,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熊治方,男,194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代应光,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德彬,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光富等13人申请对四川王氏集团玉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8层,其工商登记机关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李光富、刘贤根、曾和钦、邹昭荣、孙亨利、王晓君、田宜宾、杨贵中、冯成英、李吉中、郑尚芬、贾刚、贾强的强制清算申请。一审裁定后,李光富等13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泸县法院享有法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玉蟾水泥公司的住所地和注册地都在泸县境内。王氏集团公司不是被清算公司,它只是玉蟾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因而不能依照王氏集团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清算公司玉蟾水泥公司的住所地和注册地都在泸县境内,应该由泸县人民法院管辖。王氏集团公司不是被清算公司,它只是玉蟾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的控股股东的住所地和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王氏集团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是特别的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