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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执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乐执字第0199-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丰北路。法定代表人孙国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小东。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小东应于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张家港兴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8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经向被执行人吴小东所在的张家港市南丰镇新德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吴小东无正当职业,在村里没有田地,也没有年终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