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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福华与曹贵玲、曹燕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华,曹贵玲,曹燕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王福华,农民。被告曹贵玲,居民。被告曹燕莉,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福华诉被告曹贵玲、曹燕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中止本案审理,原告王福华、被告曹贵玲、曹燕莉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华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曹贵玲驾驶冀J×××××轿车沿郓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郓城县南环路郓城县人民法院东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XX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XX秋、王福华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贵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秋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0.29元,误工费776.7元,护理费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93.69元,要去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曹贵玲、曹燕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曹贵玲系借用被告曹燕莉的车辆,被告曹贵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曹贵玲驾驶冀J×××××轿车沿郓城县南环路有西向东行驶,行至郓城县南环路郓城县人民法院东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XX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XX秋、王福华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贵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秋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福华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胸左肩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福华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用4930.29元。在原告王福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翠玲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冀J×××××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曹燕莉,被告曹贵玲系借用被告曹燕莉的车辆,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贵玲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燕莉已将车辆出借,且借车人曹贵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曹燕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福华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单据、户籍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费依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王福华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及其已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其所诉交通费酌定200元。依照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王福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930.29元,误工费40500元÷365天×7天=776.7元,护理费40500元÷365天×7天=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天=210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致使王福华、XX秋二人受伤,二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30.29元+210元)/(7151.84元+390元)×10000元=4053元,误工费776.7元,护理费776.7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30.29元+210元-4053=1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3元,误工费776.7元,护理费77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福华对被告曹燕莉、曹贵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福华承担125元,由被告曹贵玲承担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贵玲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