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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雷强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强斌,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强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雷强斌到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16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福安55672绿源电动车,尔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阮某。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1元。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王某甲。2、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雷强斌到福安市民间文艺协会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电动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60元。3、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雷强斌到福安市莲池广场家佳超市对面,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福安99110白色立马电动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6元。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陈某。4、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雷强斌到福安市鹤西路166号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电动车内蓄电池,尔后将该蓄电池销赃给杨某。5、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雷强斌到福安市京都商贸城贝乐淘店铺外,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福安78685世大百年电动车,尔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刘某(已行政处罚)。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肖某。6、2014年8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雷强斌到福安鹤翔天富电力设计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沈某停放该处的爱玛电动车内蓄电池。7、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雷强斌到福安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旁台翔电动车行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丙停放该处的小飞哥电动车内蓄电池,尔后将该蓄电池以人民币160元销赃给孙某。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追回被盗蓄电池返还王某丙。综上,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雷强斌在福安市城区共实施盗窃七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动车、电瓶、手电筒、老虎钳、剪刀等物证;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阮某、杨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郑某、肖某、沈某、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08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雷强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强斌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半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雷强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三、责令被告人雷强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60元,予以追缴。四、扣押在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电筒、老虎钳、剪刀、套筒各一把、T型套筒叁把、螺丝刀贰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退赔款、违法所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嘉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