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27号原告陈某甲,女,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于2014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甲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陈某甲拳脚相加。2009年,原、被告协议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关心,缺乏沟通,被告刘某甲在此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开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和好协议。复婚后被告刘某甲仍然未尽到其承诺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陈某乙的42500元,欠陈某丙的2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婚生女一直由原告陈某甲在抚养。现原告陈某甲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甲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甲补偿金10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每月依法享有三次探视婚生女刘某甲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某甲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离婚、复婚的情况属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属实,其他的不属实。虽然原告陈某甲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刘某甲可以原谅。原、被告现在的感情大致还好,婚生女刘某甲乙现在正在上高三,若原、被告离婚,对其负面影响较大。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及和好协议均是真实的,是被告刘某甲亲笔签字,但是不是被告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财产的约定,剥夺了女儿的权利。原告陈某甲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不属实,只有欠陈某乙的41500元,欠陈某丙的9000元。原告陈某甲陈述的被告刘某甲有家庭暴力以及有第三者的情况,并没有证据证实。婚生女刘某甲乙一直以来均是被告刘某甲在抚养,原告陈某甲并未拿过钱。被告刘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陈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甲补偿金10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每月依法享有三次探视婚生女刘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信息、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女,虽然二人曾协议离过婚,但事后又办理复婚登记,表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都舍不得离开对方。并充分说明二人能够正确对待在婚姻家庭产生的一些矛盾纠纷,都懂得一个完整和睦家庭在人生生活中的重要性,都愿意互相谅解、包容对方的不足,重新过上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目前婚生女儿正在苦读高三,此时段正是她人生最关健、最艰苦的时期,这时无论原、被告之间有多大的矛盾,与女儿“备战”高考相比,都应当要把自己的问题放在一边,安心地陪伴她渡过难关,去鼓励她努力奋斗创造自己美好的未来。不难想象在此时候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打击有多大,也许对她的人生将有彻底的改变,这是做父母的严重不负责的表现,那时原、被告也将后悔终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现原告陈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 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