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旧村路40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假药。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老中医”5盒(共40粒)、“印度伟哥”2盒、“极品伟哥”2盒、“超级硬汉”3盒(共20粒)、“持久延时王”2盒(共12粒)以及“野性”3盒(共12粒)等共计6种药品,并抓获陈某。经鉴定,上述“印度伟哥”等6种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