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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立德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洪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立德尔化工有限公司,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洪志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83-1号原告青岛立德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姜霞,董事长。被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法定代表人刘文政,总经理。被告徐洪志。本院受理了原告青岛立德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废纸收购公司)、徐洪志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昌乐废纸收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昌乐废纸收购公司位于昌乐县龙角村北,属于昌乐县,承兑汇票支付地为昌乐县建设银行昌乐支行亦属于昌乐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XX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出票人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昊邦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XX年X月X日;票面金额为XX元;票据到期日为XX年X月X日;付款银行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且已签章“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因此,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之规定,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地已明确载明为青岛市市南区,并非被告所称汇票支付地为山东省昌乐县。被告昌乐废纸收购公司将涉案票据向被告徐洪志贴现,因被告徐洪志未按约支付全部贴现款,引发纠纷。原告将徐洪志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虽然被告昌乐废纸收购公司住所地为昌乐县,但被告徐洪志住所地在昌邑市,因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昌乐废纸收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裁定受理费XX元,由被告昌乐昌东废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魏信华审判员  张长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