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继恒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恒,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刘继恒。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继恒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恒诉称:原告长期经营白灰面及白灰块业务,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白灰面。经结算,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额为701437.98元,被告已付白灰面款3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51437.9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1437.98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白灰面,每吨300元,每天供货约100吨。截止2012年3月27日,双方共发生白灰面的货款总额为701437.9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付货款3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白灰面货款351437.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结算单、检斤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白灰面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白灰面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恒货款351437.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立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