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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世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江某某经吸毒人员林某某介绍,将20片哌替啶(俗称杜冷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获毒资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27日,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林某某、付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自首经过及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非法所得毒资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非法所得4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