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汽车维修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等人在海口市国贸路潮吧酒吧喝酒,期间谢某某喝了三瓶青岛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回家,行驶至海口市国兴大道南侧快速理赔服务站路段时,被一辆从后面行驶来的出租车碰撞,造成谢某某与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谢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2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 兴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