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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墙与紫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安中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周墙,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群众文化艺术馆馆长,安康市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涛,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圣敏,男,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墙不服紫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杰,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敏、王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日作出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因紫阳县棚户区改建需要,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制定《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同年3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年3月10日和4月1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公告》和《房屋拆迁公告》,决定对河堤路东段、会仙桥外侧棚户区连片实施改造。登记在周墙名下的河堤路北侧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周墙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了本次棚户区改建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同时载明被征收的XX房屋地理位置、土地房产面积、房屋置换补偿具体内容及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和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等。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第一组证据:2012—2030紫阳县县城总体规划、紫阳县人大常委会紫人发(2013)11号《关于批准县政府﹤紫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的决议》、紫阳县河堤路沿线旧城改造规划、紫阳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发(2013)7号《关于下达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3个计划的通知》、2013年1月9日《紫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紫阳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此组证据拟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紫阳县县城总体规划和紫阳县河堤路沿线旧城改造规划,将河堤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紫阳县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紫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二组证据: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紫政办发(2013)5号《关于印发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共紫阳县委办公室、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紫办发(2013)4号关于印发《紫阳县河堤路改造及县城气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紫政办函(2013)25号《关于明确县城河堤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相关部门职责的通知》,此组证据拟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发布了《河堤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经紫阳县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了河堤路拆迁领导小组,并确定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第三组证据: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紫阳县河堤路东段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县城棚户区改造补偿款专用账户证明及对账单、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紫政告(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关于河堤路棚户区一期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公告》、《河堤路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红线图》、《河堤路棚户区一期改造房屋拆迁公告》、《河堤路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此组证据拟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在对河堤路东段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0日依法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该决定书及其补偿安置办法,同年4月1日发布了河堤路棚户区一期改造房屋拆迁公告。第四组证据:入户工作通告、周墙房屋产权入户调查情况及置换明细表、周墙房屋现场照片、拆迁工作组与周墙谈话记录及与周墙协商拆迁协议记录、拆迁组工作日志,此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3月紫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工作组进行入户开展工作,经入户调查确认周墙房屋、土地及应置换房屋面积后,多次与其协商拆迁补偿协议,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第五组证据:紫阳县公证处(2013)紫证民字第293号、295号、299号、108号、109号公证书,此组证据拟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周墙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对给周墙送达的《关于启动河堤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房产评估工作的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预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书及房屋评估过程中的现场测绘行为、现场勘查行为等行为分别进行了公证保全。第六组证据: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紫住建字(2014)93号《关于对被征收人周墙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紫政告(2014)1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告》、紫阳县公证处(2014)紫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此组证据拟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周墙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对向其送达该决定书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第七组证据:紫阳县发展和改革局紫发改投资(2013)200号《关于河堤路黄金商贸城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紫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紫阳县国土资源局紫国土资函(2013)8号《关于黄金商贸城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紫阳县发展和改革局紫发改投资(2014)70号《关于河堤路东段停车场及环境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此组证据拟证明河堤路东段修建的黄金商贸城是为了解决河堤路东段房屋拆迁户的安置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商业行为,河堤路外侧也是环境治理工程,属于公共事业的需要,其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第八组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此组证据为紫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周墙诉称,被告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的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权处置,即使政府也只有在纯粹的公共利益下,才有强制处置的权力。而紫阳县河堤路东段棚户区改造并非纯粹的公共利益,是存在开发建设河堤路滨江黄金商贸城的商业行为。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229.22平方米,建筑面积463.55平方米,位于紫阳县县城河堤路、会仙路、灯台巷交汇处,三面独立,交通便利,商业价值大,原告房屋一直出租和开商店,年租金收入10多万元。几年前,原告计划开发建设一梯两户2000平方米商住楼,因县政府严控私人建设而搁置,既然政府将我的房屋列为棚户区改造,这些年又不同意个人改造,这显然是与民争利。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置换的门面房偏僻,补偿不合理。由于近两年政府工作组张贴拆迁公告,致使商店无法经营,房客减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日作出的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不动产不受侵害,并由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周墙的紫政国用(2009)第2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周墙的房屋所有权证、周墙1990年建房时借款记录,此组证据拟证明周墙合法房产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及建房时借款情况;第二组证据:周墙房屋现状及房屋周围现状照片共五张,此组证据拟证明周墙房屋北临会仙路、南临河堤路,交通方便,商业价值大。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紫阳县人民政府为了改变紫阳县城落后面貌,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决定对县城河堤路东段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存在商业开发行为。改造工程建设的黄金商贸城属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用于安置拆迁户和住房困难群众,河堤路外侧进行的是环境整治工程,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告周墙的房屋位于河堤路东段,紫阳县人民政府在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多次与周墙沟通协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与周墙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告知周墙启动评估程序,将选定的评估机构通知周墙,在其对选定的评估机构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461043元,该征收补偿款已专户储存。按《河堤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周墙房屋产权置换,周墙房屋登记面积430.71平方米,征收补偿置换给周墙的房屋面积是634.37平方米,同时还一次性支付周墙三年房屋过渡安置费3万元和搬家费补贴7500元,充分保障了周墙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一层房屋临会仙路,没有用于商业经营,只是出租给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故原告要求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周墙的各项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其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审理查明,根据《紫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和《紫阳县河堤路沿线旧城改造规划》,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将紫阳县县城河堤路及会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紫阳县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紫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5日,紫阳县人民政府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下发了紫政办发(2013)5号《关于印发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了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的原则、置换标准、过渡安置等问题。同年2月22日,紫阳县委办公室、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紫办发(2013)4号《紫阳县河堤路改造及县城气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决定启动河堤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成立了拆迁领导小组。同年2月26日,紫阳县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了解社情民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紫阳县河堤路棚户区东段房屋改造征收拆迁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2013年3月5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紫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紫阳县河堤路东段内外侧、会仙路外侧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实施河堤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同年3月10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以紫政告(2013)1号公告,发布了紫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日紫阳县人民政府还公告了《河堤路棚户区一期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河堤路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红线图》。原告周墙的房屋坐落于紫阳县城关镇河堤路东段、会仙路以南,在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9日,紫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工作组对拆迁户进行入户调查。经过调查,原告周墙名下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229.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30.71平方米,现场勘查确认房屋面积为463.55平方米。2013年4月1日,紫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河堤路棚户区一期改造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签约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周墙未在该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紫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工作组多次与周墙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8月13日,紫阳县人民政府告知周墙拟依法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房产评估。2013年9月12日,陕西金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紫阳县河堤路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的委托,作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的周墙房地产价格为1461043元。2013年10月31日,紫阳县人民政府向周墙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并告知了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周墙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2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周墙位于紫阳县城关镇河堤路东段、会仙路南侧的房屋予以征收,对被征收房屋依照《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和《河堤路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房屋产权置换(回迁安置)方式,在紫阳县城关镇河堤路东段,会仙路南侧拟建黄金商贸城,给周墙置换临街商用门面房三间,面积192.8平方米;置换住宅房面积456.14平方米。另决定一次性补助3年的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费30000元,搬迁补贴费7500元。同年4月4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以紫政告(2014)1号公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公告,并于同日向周墙依法留置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周墙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遂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周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紫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紫发改投资(2013)200号《关于河堤路黄金商贸城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为加快保障性住房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同意对河堤路黄金商贸城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立项,建设地点在紫阳县城河堤路东段。同年7月2日,紫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黄金商贸城建设项目颁发了选字第201309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年3月27日,紫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紫发改投资(2014)70号《关于河堤路东段停车场及环境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为加快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服务和防洪保安能力,同意紫阳县水利局对河堤路东段停车场及环境整治工程立项。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为改善紫阳县城棚户区居民的住房条件,加强对县城周边环境整治,依据紫阳县县城总体规划、紫阳县河堤路沿线旧城改造规划,将紫阳县县城河堤路及会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紫阳县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决定对河堤路、会仙路国有土地上的部分房屋依法进行征收,该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同时,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河堤路棚户区一期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原告周墙的房屋在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周墙与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经多次协商后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遂依法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在原告周墙对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要求和补偿规定。根据紫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建设在河堤路东段黄金商贸城的立项批复和停车场及环境整治工程的立项批复,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拆迁后的地段建设黄金商贸城主要是用于河堤路被征收拆迁户的安置以及解决县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故原告周墙主张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为建设黄金商贸城,系商业开发需要的诉讼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紫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墙被征收的房屋给予的商用门面房置换方案、过渡安置及搬迁补贴计费方式,均符合《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和《河堤路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要求,因此,原告周墙诉称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给其补偿置换的房屋偏僻,不公平合理,对其经营损失未予补偿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墙当庭提出的本案房屋征收行为中存在规划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涉及另一规划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原告周墙要求撤销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房征补(2014)01号《关于周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坤审判员  王玉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晓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