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百山与厉杰、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百山,厉杰,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安百山。被告:厉杰,系五莲县某局职工。被告:刘海燕,系五莲县某国有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百山与被告厉杰、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百山、被告厉杰、被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百山诉称:被告厉杰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安百山借款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该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现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杰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当时是从原告处借了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答应帮原告贴现,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汇票是和我朋友一起开车到老汽车站对面原告的机电门头处拿的。2012年7月份,原告问我要钱,我开车带原告到机关托儿所西老干局东,问我朋友张加宝借款97000元给了原告。一周后,我又给了原告现金30000元,没有证人。2012年,原告起诉我属实,当时调解我偿还被告85000元,我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75000元未履行。除了这75000元,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刘海燕辩称:第一,原告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我与被告厉杰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双方经济已独立,后经了解,被告厉杰在外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被告厉杰在外的所作所为我均不知情,双方已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第二,假如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那么也是厉杰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这一点原告也明知,即该债务系厉杰的个人债务,通过(2012)莲民一初字第1169号案件可以明确看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厉杰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五莲县老汽车站对面经营机电门头。2012年6月10日,被告厉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2012年6月14日付款”。原告主张2012年6月10日被告厉杰以还贷款为由向其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厉杰主张只是替原告承兑汇票,将汇票承兑后已向原告付款共计127000元,现尚欠原告7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厉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200000元的交付,原告主张交付被告厉杰时是以现金的方式,且无他人在场,被告厉杰不予认可。2012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莲民一初字第1169号,该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厉杰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中的100000元,对其余100000元在诉状中明确表明保留诉权。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厉杰偿还原告安百山借款85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10000元,自2013年5月份起每月30日前付5000元,直至余款75000元全部付清;原告安百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逾期不付,原告安百山有权按起诉数额全额申请执行”。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厉杰及刘海燕,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经查明,本案中的100000元和(2012)莲民一初字第1169号中的100000元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厉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200000元。对于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厉杰辩称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厉杰有玩老虎机赌博的习惯。被告厉杰辩称将汇票兑现后,其使用一部分偿还了赌债及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刘海燕并不知情。被告刘海燕辩称对于该笔债务其并不知情,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厉杰从事汇票贴息业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012)莲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海燕提供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1169号卷宗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实践性合同,因此,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形成借款的合意外,还需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厉杰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厉杰不予认可,辩称该20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承兑的汇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从事销售机电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年收入为二三十万元,出借给被告厉杰的资金来源于货款及家中现金。通过原告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厉杰在向其借款数额高达200000元时,原告作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不可能在店内及家中放有200000元的闲置资金。从被告厉杰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厉杰在借条中表示的是“2012年6月14日付款”,而不是“还款”,从中可以推断出被告厉杰从原告处取得的并不是借款。根据被告刘海燕提交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看出,被告厉杰在给案外人许传利从事汇票承兑时,给案外人许传利出具的也是“借条”,因此,结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厉杰从原告处取得的并非是借款,而是被告厉杰受原告委托承兑汇票。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厉杰应当在汇票承兑后按照约定将承兑款交付原告。本案中,被告厉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因承兑欠原告款项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厉杰之间由委托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厉杰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承兑款12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厉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2012)莲民一初字第1169号案件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保留100000元的诉权,在该案的调解协议中,亦未明确表明原告保留100000元诉权的款项一并予以处理,因此,被告厉杰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本案100000元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厉杰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款项的义务。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杰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海燕是否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本案被告厉杰系五莲县某局职工,被告刘海燕系五莲县某国有企业职工,两人均有稳定的收入,该笔承兑款200000元,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被告厉杰从原告处取得汇票至2012年6月20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0000元的承兑款项短时间内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亦不符合常理。被告厉杰有赌博恶习,且从事承兑贴息业务,该笔款项由被告厉杰独自占有支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被告厉杰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杰偿还原告安百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