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中田企划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中田企划有限公司,上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宁波市中田企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仲江。委托代理人朱丽颍。被告上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龙。委托代理人陈波君。原告宁波市中田企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中田企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及被告上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中田企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上虞市城北47—4地块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及《上虞市城北47-4地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前述两合同,并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履行合同全部结算款项截止2014年9月30日为止为47.5万元。被告在原告向被告开具服务发票后2天内付清(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34万元冲抵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上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款项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是原告没有处理好所派员工的工资及相应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1.招商代理服务合同、销售代理合同各一份。2.解除合同书一份。3.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五份,将发票送达被告的快递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建立合同关系,但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共应支付原告47.5万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4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35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47.5万元服务费发票快递送达给被告。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上虞市城北47—4地块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及《上虞市城北47-4地块项目销售代理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前述两合同,并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全部结算款项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为47.5万元。被告在原告向被告开具服务发票后2天内付清(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34万元冲抵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剩余款项13.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5万元,且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已将该服务费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也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处理好员工工资待遇故未付款,因被告的辩称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中田企划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合计3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