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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相宾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相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28号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金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安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别敬华。被申请人:刘相宾,居民。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东港区计生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刘相宾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港区计生局以被申请人刘相宾和孟凡英于2011年9月28日在莒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第2胎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刘相宾作出了东费征字(2013)17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刘相宾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108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刘相宾未经批准,与孟凡英于2011年9月28日在莒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第2胎的行为,属违法生育行为。申请人东港区计生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东费征字(2013)17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刘相宾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1084元。申请人东港区计生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17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刘相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涉案征收决定。故申请人东港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17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东港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东费征字(2013)17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执法程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刘相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日照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17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安为平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