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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怀军与刘文江、程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军,刘文江,程君华,刘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怀军,个体业主。被告刘文江,居民。被告程君华,居民。被告刘君君,居民。原告张怀军与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刘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刘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军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文江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由被告刘君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程君华作为被告刘文江的妻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君君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张怀军借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文江未提供答辩。被告程君华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君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怀军主张被告刘文江向其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刘君君作为担保人,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正,特此证明。今借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2011.12.2号,借款人:刘文江,××,担保人:刘君君,2011年11月20日”。此后,被告刘文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君君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张怀军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刘君君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文江、程君华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江分两次共向原告张怀军借款22000元、被告刘君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刘文江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文江未偿还所欠原告张怀军借款本金22000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张怀军要求被告刘文江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人需支付利息,视为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程君华应当与被告刘文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江、程君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江所借原告款项发生于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债务为被告刘文江、程君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君君作为被告刘文江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君君未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的方式及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君君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刘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江、程君华欠原告张怀军借款本金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江、程君华支付原告张怀军借款本金2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君君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款590元,由被告刘文江、程君华、刘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