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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程某、温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198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柯涛,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斌,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李某甲、闫某、喻某、江某及辩护人赵柯涛、刘斌、曹建军、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等人在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港星娱乐城楼上4楼401室从事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程某任该窝点大主任,被告人温某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姚某、陈某甲先后任该窝点管家。经被告人程某、温某同意,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2月9日中午被被告人杨某以做生意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为使王某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等人强行对王某进行搜身,扣留其手机、皮带等随身物品,并看管王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遭受殴打和体罚。2月19日17时许,王某从401室窗户逃出至2楼平台,后从2楼平台跳下逃离并报警。王某因跳楼造成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二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向雷华、陈某乙、尤某、袁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起诉称,程某等9被告人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要求赔偿医疗费53249.42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及营养费、伤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97949.42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的亲属分别支付被害人王某3000元、2000元。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辩解,王某来了以后所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人温某辩解,其是听从被告人程某的安排的。其余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闫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好,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最小的,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打骂行为。均请求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表示对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无钱支付。被告人陈某甲的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提出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李某甲、闫某、喻某、江某等人在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港星娱乐城楼上4楼401室“窝点”从事人际之间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程某任该窝点大主任,被告人温某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姚某、陈某甲先后任该窝点管家。经被告人程某、温某同意,2014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以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王某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等人强行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搜身,并扣留手机、皮带等随身物品,之后,采用贴身看管、殴打和体罚等方法,限制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2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从401室窗户逃出至2楼平台,后从2楼平台跳下逃离并报警。被害人王某因跳楼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二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6日出院。2014年3月18日到舟山顾鹤传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月20日出院。9月10日至17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继续门诊,医生建议其休息至10月18日。被害人王某先后花去医疗费用54440.5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的亲属分别支付被害人王某3000元、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其被同学骗至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移民村一出租房里,白天听直销课。过了半个月,其交了钱后成为“老板”,呆了一个月回河南省老家。2014年春节过后又去了那出租房。几天后进来一个王某,与王某说过什么话记不清了。3月份又回河南省,9月9日被抓。出租房里的主任是温某。2、被告人温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初至2月19日在桐庐一出租房做传销。经程某同意,2月9日杨某将王某叫到出租房,直到19日闫某告知其家里(出租房)来了警察,因为有人跳楼,其就回河北。程某是出租房里的大主任,其是小主任,陈某甲是管家。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与同居一室的传销人员限制王某人身自由,王某逃离过程中跳楼,其被传唤至派出所。4、被告人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出租房主任温某叫姚某当管家,并保管大门钥匙。2月9日王某被杨某骗至出租房,王某被搜身,手机等收缴。李某甲等人看管王某,为使王某加入传销,“家”里的女主任、男主任及闫某、江某等对王某进行殴打、体罚。白天上上课、打打牌、聊聊天,直到19日下午被抓。5、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之前在舟山欧华造船厂打工的同事杨某将其骗到桐庐这个传销点,有个主任将其手机、皮带收缴,要其留下考察一下这个网络传销,不让其离开。陈某甲保管其手机。到第5天,其他地方的主任来上课,问其的问题答不好,被罚蹲,被姓江的人踢,叫其头顶墙,脚后移,前后半小时。到第7天,又来了个女的大主任讲课,回答不上问题,并说想走,就被体罚、殴打,其中,闫某掐过其脖子,叫其说话小心点,趁李某甲看管睡着时,其偷偷从窗户爬出,跳到2幢楼之间的平台,下面路上还有2层楼高,怕他们追来就跳下去并叫人帮忙报警。6、证人向雷华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经老乡“黄生冬”介绍当厨师被带到桐庐县凤川,当时居民住宅里有2个女的,八九个男的。陈某甲将其带到一房间,将其行李打开,除钱包外,其余物品说是先帮其保管,过了几天就案发。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其从温岭到桐庐来见网友,结果被带到一个“家”,每天上课,不管其走到那里都有人跟着。过完年后被带到现在的“家”让其做饭洗衣搞卫生。又过了几天进来一个向雷华。8、证人尤某证言证明,其于2月16日下午住到这“家”里,一起住有10来人。进来后即被控制。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一天其被骗至桐庐县凤川这个“家”,是一个传销组织。每天听课,如不服管理就被体罚。10天前来了个王某,直至出事。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其将房屋402室出租给外地人“李奇”,“李奇”未留身份信息。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凤川街道翙岗村老村委出租房,五层砖结构。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高坠后全身多处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桡骨远端关节面破坏、塌陷,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后跟骨后结节骨折,轻伤二级。1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程某于9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中街西头413号情缘宾馆被抓获。被告人温某于6月6日在河北秦皇岛市开发区东区山船重工有限公司太平洋公司车间被抓获。被告人姚某于8月21日下午在厦门市火车站北站南出站口被抓获。14、被害人王某向法庭提供的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服务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治伤及支出费用的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结伙,为胁迫他人加入人际之间的传销组织,采用搜身、扣留手机、贴身看管、体罚殴打等手段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温某虽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较大于其他被告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余七被告人就是从犯。各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闫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各自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打骂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某人身损害后果,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六、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七、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八、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九、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十、被告人程某、温某、陈某甲、姚某、杨某、闫某、喻某、江某、李某甲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除已付5000元外,余款人民币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刘 鸣人民陪审员  濮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