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汪成章与储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章,储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04号原告汪成章,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建华,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成章诉被告储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章诉称,2014年7月18日8时20分,被告储建华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凰财富广场入口左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汪成章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储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成章无责任。被告储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92.84元。被告储建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要求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8时20分,被告储建华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凰财富广场入口左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汪成章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第3415010201447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成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汪成章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对症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831.14元(其中原告自付2905.30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定期骨科复诊;3、左下肢限制负重活动,建议休息叁个月;4、不适随访。2014年9月24日,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部出具病情介绍“患者汪成章,男,42岁,2014年7月18日因“车祸伤”入院,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骨骨折,3、左侧股骨下端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4、左膝内侧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骨科复诊,3、左下肢限制负重,休息叁月,4、不适随诊。患者出院后左膝关节一直疼痛不适伴活动受限,遂予2014年9月23日左膝MR检查:左股骨下端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II0),骨科门诊复诊后建议行关节镜探查术,关节镜探查术手术费用约15000.00元左右,特此证明为实。”2014年10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评定人汪成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下端骨挫伤,半月板(II0)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3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停车费1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00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又查明,事发前原告汪成章自2011年2月起在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事发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66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储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成章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储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成章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长期在六安市城镇工作、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计算时间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本地生活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以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01.00元/天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31.14元,原告诉讼要求2905.30元;2、护理费9090.00元(101.00元/天×90天),3、伙食补助费540.00元(20.00元/天×27天),4、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5、交通费300.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00元(23114.0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00元,9、误工费18180.00元(101.00元/天×180天),10、车损1300.00元,11、停车费120.00元,1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共计101163.30元。被告储建华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储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成章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成章78798.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成章车损1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成章9645.30元(2905.30元+540.00元+1200.00元+15000.00-10000.00元);三、被告储建华赔偿原告汪成章鉴定费、停车费损失1420.00元(120.00元+1300.00元);四、被告储建华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30.00元,由被告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