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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文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厂,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厂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东县城景秀佳苑、华电新苑及邵阳市城区万锦城、金鹏嘉苑等小区入户盗窃多次,数额为1029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文厂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厂辩称,他没有去邵阳盗窃过,对在邵东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东县华电星苑小区,破窗入室进入3栋2单元304房,在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盗窃“和气生财”香烟2条、蓝色软壳“芙蓉王”6条,价值3900元。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文厂携带钳子窜至邵东县景秀佳苑小区,破窗入室,进入7栋1单元1301房,在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2瓶茅台酒,价值1760元,价值285元“和天下”香烟3包,价值26280元的铂金项链1根,价值8760元的铂金手镯1个。2014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阳市万锦城小区,进入3A03室,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000元,相机1台,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个。2014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携带钳子窜至邵东县东方巴黎小区,破窗入室,进入A栋1单元203室,在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盗窃1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3220元,2包蓝色软壳“芙蓉王”香烟,价值100元。2014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携带钳子窜至邵东县华电星苑小区,破窗入室,进入3栋2单元2305房,在被害人童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价值5800元的翡翠手镯1个,7包硬中华、1包“和天下”香烟、5包蓝色硬壳芙蓉王烟、1个男士咖啡色提包。被盗香烟价值59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陈文厂携带钳子窜至邵东县天星豪苑小区,破窗入室,进入13栋1单元201室,在被害人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500元。201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阳市宝庆星都小区,进入1单元502室,在被害人黄某家中盗窃2瓶湘窖酒,价值136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阳市城市山林小区,进入2栋2单元6楼,在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1对,价值5040元。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阳市金鹏嘉苑小区,进入3栋1单元1703室,在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台,瑞士手表1块,32G优盘1个,银币1个,香烟十多包。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携带钳子窜至邵东县丽景中央花园小区,破窗入室,进入16栋1单元201室,在被害人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阳市孔雀湾小区,进入1栋2单元2803房,在被害人阮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400元,银币数枚。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陈文厂窜至邵阳市德苑大厦,进入1104房,在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3000元,韩国SKY智能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文厂指认在邵东县城东方巴黎、华电星苑、天星豪苑、景秀佳苑、丽景花园等小区的盗窃现场。2、张万福商品质量保证单、宝玉石鉴定证书,证明童某某被盗翡翠手镯5800元。3、香港周六福珠宝保证单,证明唐某某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2377元。4、本院(2014)邵东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文厂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春栩物业公司的主管,邵东县天星豪苑小区由他们物业公司管理。2014年3月12日13时许,他们在小区巡逻时发现该小区13栋1单元201房的不锈钢防盗窗被人撬坏,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案。6、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住在邵东县华电新苑3栋2单元304。2014年2月18日下午4点多钟,他外出办事,直到晚上九点多回家,发现家中有翻动的痕迹,家中被盗2条和气生财香烟、6条软芙蓉王香烟。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住邵东县城锦绣家园7栋1单元1301房。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四五点左右回家,发现家里被翻的很乱,家中被盗了几包和天下香烟、2瓶茅台酒、1根男式铂金项链、1个女式铂金手镯。8、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他现住邵东县东方巴黎A栋1单元203。2014年3月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发现家中的防盗窗被人扳坏,卧室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茶几的几包香烟被盗。电脑价值3000元左右,香烟价值100元。9、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住邵东县华电新苑3栋2单元2305室。2014年3月2日外出,3月3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7000元钱、2个玉镯一个深色的、一个白色的,深色的玉镯价值约一二千元,白色的玉镯是2012年在广州以5800元买的,还有4块玉石、7包硬壳中华、1包和天下、5包硬壳蓝芙蓉王、1个男士咖啡色包。10、被害人王某某(童某某妻子)的陈述,证明她家被盗7000元现金,1个玉手镯价值5800元,还有一些玉石,价值约3000元。11、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住在天星豪苑13栋1单元201房。2014年3月1日外出,3月12日接到物业公司电话讲她家被盗。家中被盗现金5500元。1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住邵东县丽景花园16栋1单元201室。2014年4月4日,他发现家里被盗,但除一些保险单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外,没丢什么财物。1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住邵阳市城市山林小区2栋2单元6楼。2014年4月1日下午5点多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6000元、1个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1根黄金项链、1台三星手机。14、被害人刘某某(住邵阳市万锦城3A03室)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22时,他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现金6000元、相机1台、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个。1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住在邵阳市金鹏嘉苑3栋1单元1703室。2014年4月3日下午五点多钟,他从家里外出,晚上八点四十回家发现家中被盗2台索尼笔记本、1块瑞士手表、1个32GU盘、1个银币、十多包香烟。1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他住邵阳市宝庆星都1单元502室。2014年3月30日20时许,他回家发现家中被盗2瓶湘窖酒和3块银质纪念币。17、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住邵阳市孔雀湾1栋2单元2803室。2014年4月4日上午10点左右,他回家发现家里被盗,被盗有现金8400元左右及一些银币。1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住邵阳市德苑大厦1104号。2014年4月9日19时许,他和妻子外出散步,大概20时20分许,他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家中的13000多元现金和1台韩国SKY牌智能手机被盗。19、被告人陈文厂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他在邵东县城华电星苑、景秀佳苑、东方巴黎、天星豪苑、丽景花园等小区,用钳子剪开防盗窗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每次盗窃的具体作案现场。但对邵阳市城市山林、万锦城、宝庆星都、金鹏嘉苑、孔雀湾、德苑大厦等小区的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也不知道邵阳市德苑大厦、孔雀湾、金鹏嘉苑、宝庆星都、万锦城、城市山林等小区,没去过上述地方,也不认识阮某某、邓某某、黄某、唐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20、手印鉴定书,证明在邵阳市孔雀湾小区1栋2单元2803室窗户栏上提取的可疑灰尘指纹为陈文厂的左手拇指所留、金鹏嘉苑小区3栋1单元1703室内铝合金窗框上提取的可疑灰尘指纹为陈文厂的左手拇指所留、万锦城小区A栋3A03窗户护栏上提取的可疑灰尘指纹为陈文厂的左手拇指所留、德苑大厦1104室窗户玻璃上提取的可疑灰尘指纹为陈文厂的左手环指所留、宝庆星都1单元502房衣柜抽屉上提取的可疑灰尘指纹为陈文厂的右手拇指所留、城市山林2栋2单元602室窗户护栏上提取的可疑灰尘指纹为陈文厂的右手中指所留。2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2瓶茅台酒价值1760元、铂金手镯价值8760元、铂金项链价值26280元、4包和天下烟价值380元、宏基牌电脑价值3220元、2包蓝软芙蓉王烟价值100元、7包硬中华烟价值350元、5包蓝硬壳芙蓉王烟价值145元、黄金戒指价值2296元、黄金耳环价值409元、黄金项链价值2335元、2瓶湘窖酒价值1360元、2条和气生财烟价值900元、6条蓝软壳烟价值3000元。2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童某某、禹某某、唐某某、颜某某、刘某某、黄某、邓某某、阮某某、谢某某家被盗后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陈文厂对邵阳市城区的6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6起盗窃现场均留有被告人陈文厂的指纹,被告人辩称从未去过上述地点,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陈文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文厂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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