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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廉吉花与廉士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廉吉花(反诉被告),女,1963年9月25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士花(反诉原告),女,1956年6月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赵运友,居民。原告廉吉花与被告廉士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廉士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吉花诉称,2014年5月19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与其对象赵洪波采金银花回来,被告及其儿子赵运友把原告及其丈夫堵在赵波门口,被告右手拿石头打原告的头,被别人拉开,原告回家,觉得满脸是血接着就晕倒了,然后打120去铜石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1079.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8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士花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而是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己回家后产生的,至于怎么受伤被告不清楚。2014年5月19日晚上8时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对,被告没打原告,而是原告用镰刀将被告的右手二指砍伤,跺伤被告右腿膝关节,为此被告在铜石卫生院治疗。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5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及反诉辩称,原告没有用镰刀将被告砍伤,被告之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廉吉花与被告廉士花系同村。2014年5月19日晚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并互相厮打,纠纷造成原告廉吉花、被告廉士花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廉吉花在平邑县铜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79.2元。2014年5月20日,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平)公(伤)鉴(法)字(2014)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右额顶部有1厘米缝合创口,创缘不齐。额部右侧有4×0.2、3.4×0.22×0.2厘米表皮剥脱,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廉吉花支付鉴定费及打印费310元。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0日,被告廉士花在平邑县铜石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5.6元。2014年5月24日,平邑县铜石卫生院王府卫生室出具证明称被告在其处打针治疗5天,支医疗费167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的事实存在,在排除自伤或伪伤的情况下,依法应推定伤情系对方所致。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厮打,互致伤害,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诉主张的医疗费1079.2元、鉴定费及打印费31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误工费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反诉主张的医疗费500元,因其所提供的收费票据及卫生室证明所支费用总额为352.6元,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在实际支出数额内酌情予以认定和支持。本案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依据过错程度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吉花因健康权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07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误工费50元、鉴定及打印费310元,总计1489.2元,由被告廉士花赔偿893.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反诉原告廉士花因健康权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52.6元,由反诉被告廉吉花赔偿141.04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三、以上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廉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廉士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廉吉花负担20元,由被告廉士花负担3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廉吉花负担20元,被告廉士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闫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彦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