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峰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3号罪犯刘峰,又名刘钟军,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土左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次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