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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华广与鑫洲供热公司、鑫洲大酒店、张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广,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鑫洲大酒店,张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华广,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巨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燕,系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鑫洲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谢巨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树海,汉族。原告华广与被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洲供热公司)、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鑫洲大酒店(以下简称鑫洲大酒店)、张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广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鑫洲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洲大酒店、张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华广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鑫洲大酒店销售风干肉。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共欠原告风干肉款24784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洲供热公司辩称,鑫洲大酒店是属于我公司的子公司。风干肉款是酒店前承包人张树海所欠,我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洲大酒店、张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鑫洲供热公司质证情况:1、欠条一支,证明鑫洲大酒店欠原告风干肉款共计24784元。被告鑫洲供热公司的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酒店前承包人张树海所欠。张树海于2014年8月8日将酒店交给鑫洲供热公司,关于这件事当时公司还做过公告。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鑫洲大酒店是鑫洲供热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鑫洲供热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洲供热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鑫洲大酒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风干肉款是在被告张树海承包鑫洲大酒店期间所欠。原告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内部承包的法律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质的公司负担,原告不主张向自然人追究责任;第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鑫洲供热公司与其分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鑫洲大酒店、张树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华广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鑫洲供热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为被告鑫洲供热公司与被告张树海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原告华广向被告鑫洲大酒店供应风干肉。同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鑫洲大酒店共欠原告风干肉款24784元。被告鑫洲供热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鑫洲大酒店是其分公司。2011年11月5日,被告鑫洲供热公司与被告张树海签订《鄂托克前旗鑫洲大酒店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洲大酒店由被告张树海承包,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鑫洲大酒店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华广向其供应风干肉及被告鑫洲大酒店欠原告风干肉款24784元的事实。被告鑫洲大酒店作为被告鑫洲供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据此,被告鑫洲供热公司与原告华广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鑫洲大酒店在取得原告的风干肉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经原告索要不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鑫洲供热公司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第二,被告鑫洲供热公司与被告张树海之间签订的《鄂托克前旗鑫洲大酒店承包合同书》,只是双方内部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被告鑫洲供热公司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洲供热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树海主张权利。被告鑫洲大酒店、张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华广的风干肉款24784元;二、驳回原告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