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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海涛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涛,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涛,男,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刘先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达州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延吉,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干警。上诉人何海涛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良、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周延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原告何海涛驾驶的川SX61**号轻型货车从通川区莲花湖往小红旗桥方向行驶,途经华洲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原告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5㎎/100ml,原告在“被测人无异议”栏上签名。随后,民警将原告带至达州市交警直属一大队,并通知达州市骨科��院医务人员对原告提取血样,原告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物证”及编号为“962924”真空采血管上签名。办案人员及医务人员也在相应位置上签名。当日,被告民警周炎记录了“查获经过”,民警龙维爽作了“归案说明”,对原告被路面民警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血液现场等拍摄了照片,并刻录成光盘,被告还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驾驶证,原告在凭证上签写“无异议”字样。同日,被告对原告做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第二页中承认当天晚饭喝了一瓶纯生啤酒,饭后休息了半小时。2013年12月27日,被告民警送原告何海涛血样样本到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醇第2013-186号《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24.8㎎/100ml。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报告,送达回执上显示送达字号为“醇第2013-185号”,送达人为“李华”一人。2014年1月13日,民警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内容,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写“听清楚了”、“不申辩”字样。2014年1月22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91条第2款之规定制作达公交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送达。2014年4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三名鉴定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两民警郑春华、黄庆所送原告何海涛血样样本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致,采血管密闭、无漏液,送鉴时封装于牛皮纸物证袋内,袋上标有受检人姓名、样品名称、案件名称、抽血时间等,袋子封口处无签名。2014年5月5日,通川区检察院以通川区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作出了通川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报告时,送达回执上显示的送达字号“醇第2013-185号”与鉴定报告上的“醇第2013-186号”不符。结合庭审经过及“2014年1月13日民警对原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认定送达回执上显示的送达字号“醇第2013-185号”系笔误,原告应当收到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醇第2013-186号”鉴定报告。原告诉称送达回执上“一人送达鉴定报告”不合法,因该鉴定报告原告已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也向原告交代了相关权利,其送达形式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本案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十日内提出了延期举证书面申请,并在延期举证理由消除后十日内举证,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负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而援藏又系公派行为,其延期举证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延期举证的规定。原告质疑被告对2013年12月24日提取血液至27日送检三天内如何保管,且送检血液有调换的可能,原告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且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认定送检血液样本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致。原告诉称只有一名警官证号052626,推断一人送检,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心血液乙醇第2013-186号鉴定报告载明的事实和鉴定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民警郑春华、黄庆两人送检,本案两人送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达公交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原告何海涛作出的达公交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何海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法人外出援藏而延期举证不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延期举证理由成立是错误的;2、一审原法院采信的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做出的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所采信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抽样程序、送检程序不合法,待检样品没有签封,该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送达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送达回执是2013-185号不是2013-186,且是一人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达公交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第2013-185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送检人为案外人刘小刚,检验结果为乙醇浓度152.6mg/100ml。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中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外出援藏而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即达市公政(2014)62号援藏文件,该延期举证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2、何海涛上诉称血样样品真空管上的署名并非本人签名,且送检的血样没有签封,不能证实送检血液就是上诉人本人的,且系被上诉人单位一人送检,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检验血样系何海涛本人所有。另,华西醇第2013-186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载明送检人员为郑春华、黄庆两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一人送检。3、关于醇第2013-186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的送达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报告时,送达回执上显示的送达字号为“醇第2013-185号”与一审卷宗载明鉴定报告上的“醇��2013-186号”内容不符。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和“2014年1月13日民警对原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均证实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交代了醇第2013-186鉴定报告内容及相关权利,送达回执上书写的送达字号“醇第2013-185号”系笔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达公交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陈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