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戴卫华与安徽三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何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卫华,安徽三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何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卫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余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正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原审被告何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劲松,被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原审被告何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三环公司与戴卫华、何正军签订《金种子系列酒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戴卫华、何正军从三环公司购买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46度原浆金种子”系列酒,约定价格496元/瓶,共计385件(规格:1×6),价款合计人民币114576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供货方根据购货方需求免费送货至指定地点,购货方委派专人验收,并按购货款总额支付20%的货款,30日内将80%的余款汇至供货方指定账户。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三环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2日先后将上述约定的65件“46度原浆金种子”发货至戴卫华、何正军指定地点,戴卫华、何正军收到发货后出具了相应收货条据。另戴卫华于2013年4月27日从发货地退回236件酒,对已使用的64箱酒无法退回,戴卫华共计129件白酒未退回,价款383904元。双方为所欠货款协商未果,三环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三环公司向戴卫华、何正军供货,戴卫华、何正军应支付货款。庭审中,戴卫华称其与本案销售无关、收条上的签字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陈述收到129件白酒的数量,应予认可。关于三环公司对《金种子系列酒销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卫华、何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环公司货款383904元,承担违约金按1086240元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二、驳回三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戴卫华、何正军承担4897元,三环公司承担759元。戴卫华上诉称:1、在2013年2月4日协议上签字的有王莹、戴卫华、何正军三人,三环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因此此份合同未生效。即使该合同生效,也应该追加案外人王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涉案合同标的不明。在协议上约定的标的是价格为496元每瓶的46度原浆金种子,而2013年4月27日的收条上注明的货物为徽蕴金种子原浆十五年,三环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是46度原浆徽蕴金种子。这三种酒的价格均不一样。按照协议约定,三环公司应供应的货物为徽蕴金种子原浆十五年,但实际供应的却是未标注年份、无条形码的酒。3、2013年4月27日收条的认定。三环公司提供的该份收条,证明戴卫华退回三环公司236件酒,其中注明“已使用的64箱酒的结算方式暂不商议,待销售代理协议签订后另行计算”,收货人栏签名的分别为徐玉群及戴卫华。作为买方的戴卫华不应作为收货人在收条上签名,结合另外85箱酒的收条上实际收货人的签名及300箱酒的送货单上实际收货人为铜陵毕瑜,可以证明戴卫华不是本案买方,戴卫华的身份应为三环公司与实际买方的证明人。4、2013年4月27日已经退还三环公司236箱酒,且三环公司也已接收,视为同意对协议约定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同时,因在2013年4月27日的收条中约定剩余的64箱酒的结算方式暂不商议,三环公司最多只能要求另外65箱酒货款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环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戴卫华认为在协议中三环公司未签章故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三环公司不仅提交了协议,还出具了戴卫华签收的收条发货单等,合同已实际履行。2、因戴卫华、何正军实际参与了协议的履行,而王莹只是接洽人,故三环公司选择起诉戴卫华、何正军,即使王莹承担连带责任,三环公司也有权选择承担责任方。3、46度十五年徽蕴金种子原浆酒不是一种品牌,上诉人称协议及收条、送货单上的酒不一致只是在抠字眼,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看出发货是同一批次且价格确定,上诉人认为该酒是假酒,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是请求法庭予以认定真伪。4、上诉人已经作为实际履行人取得三环公司销售的酒,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正军陈述称:在涉案协议中何正军并未签字确认,何正军与三环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三环公司对何正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戴卫华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三环公司说明其对外销售的46度500ml十五年徽蕴金种子原浆酒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厂生产,在出厂时未标注年份和条形码及价格;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该种酒。二、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介绍的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系列,证明:该公司未生产涉案的酒。三、王莹的身份信息,证明:王莹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四、证人邢杰的证言,证实:邢杰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戴卫华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五、证物,证明:涉案的46度500ml十五年徽蕴金种子原浆酒为假酒。三环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酒是假酒。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四、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邢杰与戴卫华系朋友,且不属于新证据。五、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形式上该份证物与涉案的货物是一致的,但是不能证明该证物的来源,且真伪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何正军质证认为:无异议。三环公司、何正军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的对戴卫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证据一的真实予以认可,但此份说明不能证明涉案的酒是假酒,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证据二不能证明涉案的酒是假酒,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三、证据三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上诉人有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证据四证人证言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确定案件事实,邢杰的证人证言不能反驳签有戴卫华名字的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邢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五、证据五对该份证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为假酒,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涉案协议上买方处有王莹、戴卫华、何正军三人的签名,但三环公司在起诉时仅选择戴卫华、何正军两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三环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中盖章,但三环公司不但提供了该份协议,还提供了供货单、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交易的卖方。二、关于本案的货物。在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名称与收条、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有出入,但戴卫华、何正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对货物不一致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交付的货物与协议约定的货物一致并无不当。三、2013年4月27日的收条,实际原系戴卫华、徐玉群出具给三环公司的结算单据,载明了收到的货物及退回货物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戴卫华、何正军为涉案交易的买方正确。四、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在2013年4月27日的收条中注明退回了236箱酒,且三环公司对退回的货物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约定的供货量进行了变更,故在计算违约金时应按照实际的供货价款作为基数计算。戴卫华在该收条中注明其中64箱酒的结算方式暂不商议,三环公司对该份收条予以接收,且至起诉之日及至一审期间未提出异议,并将该收条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故应认定三环公司同意戴卫华对64箱酒结算方式另议的意见。综上,戴卫华、何正军应对65箱酒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65×6×496=193440元)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起算日期应为最后一次供货后三十日开始,涉案货物供货结束的日期为2013年2月2日,因此涉案货物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3月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戴卫华、何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三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3904元及违约金(以193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3元,由上诉人戴卫华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安徽三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