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黄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8年8月14日因抢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诬告陷害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排塘村蓝天路830号203室被害人吴某出租房,入户盗得房间内组装电脑一台。后黄某将该电脑拿至排塘村胡某租住处,由胡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黄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4年10月15日,黄某到案后,对早期胡某带其赌博致其输钱之事心怀不满,遂捏造胡某与其共同盗窃的事实,企图让司法机关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永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胡某刑事拘留,后经侦查发现胡某无盗窃事实,于同月6日将其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电脑保修单、价格鉴定意见、胡某拘留证及释放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