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送货至永拖路35号强胜工具厂。14时许,该车行至永拖路35号地段,李某左转弯进厂时,车辆左前轮带倒在门口玩耍的小男孩陈浩言(2012年7月28日出生),车辆左后轮撞上陈浩言致其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送陈浩言到永康市妇幼保健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后陈浩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22接处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物证检验照片、车辆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兑现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