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熊璐、王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熊璐,王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李建辉。委托代理人任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璐。被告王剑波。原告李建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璐、王剑波(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熊璐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原告要求时归还借款。然原告于今年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却置之不理。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6月21日,被告熊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辉人民币柒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熊璐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银行取款70000元后,在原告家中给了被告熊璐。因被告熊璐表示不要借很久,故当时没有打借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熊璐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熊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熊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璐负有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熊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璐借款时与被告王剑波系夫妻,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璐、王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辉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熊璐、王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