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政玲诉被告孔伟、蒋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玲,孔伟,蒋玉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徐政玲。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伟。被告蒋玉珍。原告徐政玲诉被告孔伟、蒋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伟、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政玲诉称,该房屋属单位房改房,在房改时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房改等费用由原告出资,原告交付房款后,此房由原告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伟、蒋玉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伟原系徐州第二制药厂职工,单位分配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24号1号楼2单元201室的单位公房由被告孔伟居住使用。1992年前后原告徐政玲一家搬至该房居住。1994年该公房房改时,二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产权登记为铜山路224#-2-201室),后所有房款、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孔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由原告持有。1998年4月原告一家的户口迁移登记至该房处。原告一家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因二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水、电费发票、录音资料,证人徐某、王某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24号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由原告徐政玲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二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徐政玲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根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综上,对原告徐政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伟、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徐政玲把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24号1号楼2单元201室(产权登记为铜山路224#-2-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从被告孔伟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徐政玲名下。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孔伟、蒋玉珍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仝磬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