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初识字,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洲学,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洲学,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窜至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意图盗窃。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张开胜趁被害人张某乙家人熟睡之际潜入其家牛圈将一头耕牛盗走,后三人将耕牛装上货车逃离现场。被盗耕牛由被告人熊某某以7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月河村八组的刘某某,所得赃款被三人分得。案发后,宁强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将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抓获,将被盗耕牛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谅解。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用于生产的耕牛,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撬棍一根、铁丝一捆、绳子一捆、木板一块、英特奇牌手机一部、誉品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