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林坤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林坤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甬奉执民字第2227号 申请执行人:林坤绍,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 被执行人:何大海,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查封了由被执行人何大海共有的位于奉化市××××之一产权。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大海归还申请执行人林坤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执行费141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由被执行人何大海共有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永丰村永丰街90号的六分之一产权。权证号:【房产权证号:**-××7;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1)字第6-823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晶 审 判 员 蒋伟琦 审 判 员 宣小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沈文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