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邱某乙、次子邱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基础差,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次子的抚养费多年未支付,夫妻感情因此日渐淡薄。2014年8月双方分居,夫妻现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其可以有条件地同意离婚,如果其委托原告保管的一条金项链原告同意返还,属于双胞胎长子邱某乙的一套金首饰要求由其保管,以及其母亲的一条白金项链原告也应返还。如果原告不同意返还以上财物,其不同意离婚。儿子生育后均由其承担生活及教育学习费用,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主张××××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邱某乙、次子邱某丙(双方未提供户口及身份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双方经调解离婚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