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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法定代表人陈子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庭审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上诉人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房地产公司)因与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云,被上诉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鸿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工资3000元/月,工种为会计。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峰仍在原告鸿宇房地产公司工作,但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鸿宇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被告高峰2011年2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高峰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间,陆续向原告移交相关财务手续及资料。原告未依法履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7月。2012年1月18日,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原告发出督办函,限原告及时处理拖欠被告等人工资问题,并将处理结果进行报告。被告的父亲高起群系原告的法律顾问。2014年5月29日,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高峰多次到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工资被拖欠等事宜。原告的法律顾问易革修也证实被告及被告的父亲高起群、被告的母亲汤晓兰多次到原告公司追索工资及其他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报酬及赔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7月间的工资;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对此,该院评述如下:1、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报酬及赔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本案中,首先,被告自2012年1月就向株洲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其次,被告的父亲就是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向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报酬及相关待遇符合人之常情。再次,原告的法律顾问易革修也证实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仲裁时效多次中断,故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报酬及赔偿金未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7月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拖欠被告2011年2月至7月间六个月工资,现被告要求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3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8000元(3000元/月×6月)。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双方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办理工作移交并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原告没有依法进行,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3000元×3.5月(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峰工资18000元;三、由原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峰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1年2月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工资。理由是被上诉人拒绝与公司负责人进行工作移交,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公司,并一直从事财务工作,虽然只签订一年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4月,被上诉人高峰与上诉人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高峰在原岗位工作,应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公司新老法人代表交替,财务交接工作都属于公司的工作范围。公司财务移交需由新老法人代表协商一致,上诉人不能以高峰不按公司新负责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移交,视为被上诉人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2月以后双方不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工作移交并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侯雨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