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尚稳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尚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金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昌,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尚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杨银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尚稳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来料电镀加工服务,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其余约定有“报结单”为凭证。但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便开始无故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已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共86103.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曾书面发送催款函,被告均托辞拖延,态度非常消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86103.09元;2.被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利息13524.43元(5月份货款利息为6548.85元,6月份货款利息为3444.21元,7月份货款利息为3531.3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月份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6月份货款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7月份货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均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自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提供电镀服务,被告依约付款。因被告为外销型企业,产品出口至海外,而海外市场对产品质量有特别严格的要求,故为保证质量,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品质保证合同》,并在每次具体下单时对产品的质量如厚度等均有明确要求,并约定如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需对被告或被告的直接或间接客户承担责任并接受被告罚款。自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的电镀品质就屡出问题。2014年8月,被告的直接客户联胜公司投诉称有一款原告提供、被告加工的端子吃锡不良,产品电镀的镀层厚度达不到标准,并随后据此对被告进行了扣款,由此造成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61元。事情发生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也来到被告处进行沟通,并确认了上述损失属原告质量瑕疵所造成,同意以未支付的货款来抵充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以了结此事。鉴于上述原因,被告认为其不再拖欠原告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建立交易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电镀加工。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如2014年5月份的货款应于同年8月2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约定了产品的质保期为三个月;还约定了,如被告迟延付款,则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份加工的货款14553元、6月份货款11480.7元、7月份货款23542.47元、8月份货款9950.05元、9月份货款11538.56元、10月份货款6759.06元以及11月份货款8279.25元未付,上述货款合计86103.09元。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款,其中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最迟在2014年11月24日将5月至8月四个月的到期货款一次性支付,如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9月至11月三个月的未到期货款;还主张,其诉请的利息实质就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镀加工产品存在镀层厚度不达标的质量问题,并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的《联络单》,主要内容为“贵司2013/9/12根据我司的电镀膜厚要求向我司报价,上面贵司自行注明电镀要求是:铜1.5um,镍1-2um,锡5.0um以上,且合作前贵司负责人与我与负责人承诺可以做到此膜厚要求,但在2014/8/13我司客户发现有一款端子吃锡不良,经过验证没有达到以上要求,并对线上生产产品进行检验后均达不到标准,故立即作停线处理,造成客户端停线工时总计:3798H,合计MRB:86,811元……”,该函件右下角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确认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该《联络单》,但否认其为被告加工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联胜电镀厂四车间(鹏飞)》数份,主要内容为对镀层厚度的随机检测的结果;被告主张这些检测结果系其在台湾的下游客户联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被告的,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出示这些电子邮件的原件;原告表示无法确定这些检测结果的样品是否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所作出的,故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最早于2014年11月20日发送《联络函》的前一个星期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要求扣款处理,但原告并未同意进行扣款。被告主张双方达成口头扣款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其经过包装后出售给客户。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交易的产品是一片片的铜片或铁片,上面没有任何标识性的标志。原告表示即便被告当场出示产品,也无法辨别是否原告加工过的产品。原告主张,虽然2014年10月、11月的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经催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的货款;被告主张其仍在正常经营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被告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原告则认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用于经营的资金周转困难,故不同意调整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名片、《催款函》、电子邮件、快递联、月结单、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2014年11月份止还应收尚稳各月份货款》、《进货验收单》、《联络单》、《联胜电镀厂四车间(鹏飞)》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双方建立的是加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电镀加工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货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均已届满,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86103.09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提交了数份《联胜电镀厂四车间(鹏飞)》,但均未向本院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虽确认收到2014年11月20日的《联络单》,但该《联络单》上并未有原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供应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再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已将涉案产品均使用完毕并交付客户,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的产品上并无任何标识性的标志,原告亦表示仅从产品表面来看无法辨别是否其进行过电镀加工的涉案产品,故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告能够将其销售给下游客户的产品提交给本院,亦难以区分该产品是否由原告进行过电镀加工的涉案产品。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一、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涉案2014年5月份加工的货款14553元、6月份货款11480.7元、7月份货款23542.47元、8月份货款9950.05元、9月份货款11538.56元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这部份货款合计71064.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涉案2014年10月份货款6759.06元以及11月份货款8279.25元的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这两个月的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非因原告对被告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而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中止履行相应债务,故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10月、11月的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两个月份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2014年10月、11月份的货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关于焦点三。首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将违约金调低。本案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应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违约金不存在需要调整的情形。由于损失是发生在原告,原告对于其损失较易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亦需就其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没有就所有损失的大小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双方均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而涉案货款系从2014年5月持续至11月,仅涉案交易就长达半年。考虑到2014年5月至9月份的货款71064.78元的产生距今已有数月时间,原告作为从事生产的企业,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该笔货款长期被占用而原告无法对其进行合理使用的后果,其损失不仅仅限于利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将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自每一期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5月份货款14553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6月份货款11480.7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7月份货款23542.47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均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原告诉求的2014年11月20日止,上述利息计得分别为6621.62元、3501.61元、3649.08元。但原告诉求5月份货款利息为6548.85元,6月份货款利息为3444.21元,7月份货款利息为3531.37元,均低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出的结果,故这三个月的利息应以原告诉求的利息为限。即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5月份货款利息6548.85元、6月份货款利息3444.21元、7月份货款利息3531.3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尚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货款14553元、6月份货款11480.7元、7月份货款23542.47元、8月份货款9950.05元以及9月份货款11538.56元,合计71064.7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尚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货款利息6548.85元,6月份货款利息3444.21元以及7月份货款利息为3531.37元,合计13524.43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145元,由原告深圳市瑞云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东莞市尚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珺 关注公众号“”